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全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規范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行為,確保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依法、規范、有序進行,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操作規則》(國資發產權【2009】120號)和《關于做好企業國有資產進場轉讓處置工作的通知》(長政辦發[2009]9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或單位(以下統稱轉讓方)將其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所形成的應享有的權益以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是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主體,在履行相關決策和批準程序后,通過產權交易機構發布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掛牌競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活動。
第四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轉讓范圍:
(一)國家規定禁止轉讓的;
(二)存在產權糾紛或權屬關系不明確,尚未界定的;
(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未經履行出資人機構批準、轉讓全部企業國有產權或轉讓部分國有產權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未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
(四)合法契約約定期限內不得轉讓或不宜轉讓的;
(五)司法、行政執法等機關查封凍結的;
(六)存在其他不宜轉讓情形的。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遵循自愿、平等、誠實守信、有償等價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市、縣(市、區)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別對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進行監督、管理和協調。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七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是依法設立的,為產權交易主體提供信息、場所以及相關配套服務、履行相關職責的法人組織。
第八條 長治市產權交易市場(中心)是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設立,市經信委(國資委)指定承辦全市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各縣(市、區)不再設立產權交易機構。
市直及各縣(市、區)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須通過長治市交易市場(中心)公開進行,嚴禁場外私下交易。
第九條 市產權交易市場(中心)基本職責:
(一)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產權交易政策;
(二)依法、依程序,嚴格審查產權交易主體的資格和條件;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定期向市經信委(國資委)等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產權交易情況;
(四)公開、公平、公正組織交易,維護國家利益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五)為產權交易主體提供法律、法規、政策、程序等咨詢服務;提供交易場所、發布信息、組織交易、簽訂交易合同、價款結算、產權交割等服務;履行交易鑒證、界定等職能;
(六)規范組織交易,具有一套嚴格的操作程序和制度;
(七)具備相應的交易場所、信息發布渠道和專業人員;
(八)廉潔自律、秉公組織交易,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產權交易市場(中心)業務受理范圍:
(一)市、縣(市、區)屬企業國有(含國有獨資公司、獨資企業、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產權轉讓及實物資產(含無形資產)處置;
(二)集體、民營等企業(不含上市公司)中的國有產權轉讓;
(三)國有企業由于破產、兼并、托管、改制等發生產權轉讓或擬通過增資擴股實施改制;
(四)市、縣(市、區)國有企業及其他企業涉訴資產處置;
(五)企業國有資產租賃;
(六)國有企業股權登記托管;
(七)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授權的產權界定;
(八)國家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公共資源交易等業務
(九)受委托的集體、民營等企業產權交易或實物資產處置(含無形資產);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
第一節 受理與審核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應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交易,應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轉讓標的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報當地人社部門審核。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分別決定各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事項。企業國有產權全部或部分轉讓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決定或批準后,轉讓方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轉讓標的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經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核準(備案)后,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交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四條 轉讓方應向產權交易市場(中心)提出委托申請,并應當提供所需的相關資料,對所提供的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負責。
(一)轉讓方應提供的資料:
1、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批準文件(含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等批準文件);
2、批準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3、批準(備案)的轉讓標的企業清產核資報告、財務審計報告、法定代表人離任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含土地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報告及備案等);
4、經人社部門審核同意的職工安置方案及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議;
5、批準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含拖欠職工債務)、主債權單位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保證金融債務及其他債務落到實處;
6、法律意見書;
7、發布公告內容;
8、受讓方應當具備的條件;
9、主體資格證明(法人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及授權委托書等);
10、承諾函(指對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和有權處置的承諾等);
11、轉讓標的情況說明(轉讓標的是否存有權屬爭議;有無抵押、質押;是否租賃或外借等);
12、市產權交易市場(中心)要求應提供的其他資料。
(二)轉讓標的企業應提供的資料
1、轉讓標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
2、內部決議;
3、權屬證明(產權登記證、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探礦權證、采礦權證等);
4、公司章程;
5、市產權交易市場(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市產權交易市場(中心)在收到轉讓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涉及轉讓標的信息披露的準確性、完整性、交易條件和受讓方資格條件設置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以及競價方式的選擇等內容進行規范性審核。符合信息公開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書》,并簽訂《產權轉讓委托合同》;資料不完整需補充的,產權交易市場(中心)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補充資料,待資料補充完整合規后,與之簽訂《產權轉讓委托合同》;對主體不合法、權屬不清、程序不合法的轉讓申請,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將其提供的資料退回委托申請人。
第二節 信息發布
第十六條 轉讓方應當在產權交易公告中披露轉讓標的基本情況、交易條件、受讓方資格條件、對產權交易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競價方式的選擇、交易保證金的設置等內容。
轉讓方應當委托產權交易市場(中心)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產權交易市場(中心)網站和長治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刊登產權轉讓公告,廣泛征集受讓方。公告期不少于20個工作日。
產權轉讓公告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轉讓方、轉讓標的的名稱;
(二)轉讓標的的企業性質、成立時間、注冊地、所屬行業、主營業務、注冊資本、職工人數;
(三)轉讓方的企業性質及其在轉讓標的企業的出資比例;
(四)轉讓標的企業前十名出資人的名稱、出資比例;
(五)轉讓標的企業最近一個年度審計報告和最近一期財務報表中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包括所有者權益、負債、營業收入、凈利潤等;
(六)轉讓標的資產評估的備案或者核準情況,資產評估報告中總資產、總負債、凈資產的評估值和相對應的審計后賬面值;
(七)產權轉讓行為的相關內部決策及批準情況;
(八)受讓方需要接受的條件:
1、轉讓標的掛牌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2、對轉讓標的企業職工有無繼續聘用要求;
3、產權轉讓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置要求;
4、對轉讓標的企業存續發展方面的要求;
(九)產權轉讓公告應披露對產權交易有無重大影響的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審計報告、評估報告有無保留意見或者重要提示;
2、管理層及其關聯方擬參與受讓的,應當披露其目前持有轉讓標的企業的股權比例、擬參與受讓國有產權的人員或者公司名單、擬受讓比例等;
3、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或者中外合資企業的合營他方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十七條 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實際情況,對受讓方的主體資格、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但不得出現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違反公平競爭的內容。
第十八條 產權轉讓公告期按工作日計算,遇法定節假日以政府相關部門公告的實際工作日為準。產權交易機構網站發布公告的日期不應當晚于報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九條 產權轉讓公告期間不得擅自變更公告中公布的內容和條件。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公告內容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由產權交易市場(中心)在原信息發布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第二十條 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符合條件的意向受讓方,且不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轉讓方可以按照產權轉讓公告的約定延長公告期限,每次延長期限應當不少于5個工作日。未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明確延長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終結。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首次信息公告時的掛牌價不得低于經備案或者核準的轉讓標的資產評估結果,如在規定的公告期限內未征集到意向受讓方,轉讓方可以在不低于評估結果的90%的范圍內設定新的掛牌價公告,如新的掛牌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轉讓方應當重新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批準后,再發布產權轉讓公告。
第三節 意向受讓方報名登記
第二十二條 意向受讓方報名登記。意向受讓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內,向產權交易市場提出產權受讓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產權交易市場(中心)應當對意向受讓方逐一進行登記。